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243號原 告 黃新佳被 告 如新國際人才仲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張光宇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股東身分等事件,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伍拾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肆拾伍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加計法定利息。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恢復股東身分等事件,原告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抗字第206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44 號判決原告全部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1 年度上字第209 號審理中成立合解,並約定「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而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先位聲明:(1) 確認原告與被告如新國際人才仲介有限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2) 確認原告就被告如新國際人才仲介有限公司有新台幣(下同)350 萬元出資額存在。備位聲明:被告張光宇應給付原告350 萬元。」,因先備位聲明有選擇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本件先位聲明兼具財產上請求與非財產上請求,標的價額總和較備位聲明為高,故應以先位聲明之標的價額定裁判費即38,650元(計算式:確認委任關係存在部分徵收3,000元+確認350萬元出資額存在部分徵收35,650元);另本件上訴第二審之聲明與第一審同,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57,975元(計算式:確認委任關係存在部分徵收4,500元+確認350 萬元出資額存在部分徵收53,475元),及加計證人黃守玄之旅費670元,共計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為58,645元(計算式:57,975+ 670)。而依和解筆錄,第一審訴訟費用38,650元應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58,645元應由被告負擔,且均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