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251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杉林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楊正雄相 對 人 黃壽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職權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0,484元及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220元,合計12,506元,爰確定如
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