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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12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267號聲 請 人 吳文雄

吳文隆張桂香林建國李玫燕張素滿兼上六人之代 理 人 謝淨絲相 對 人 林淑娟相 對 人 王楊碧鑾相 對 人 王美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15

16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相對人王美鳳就其一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先行確定,併此敘明。相對人林淑娟、王楊碧鑾另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淑娟、王楊碧鑾負擔,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訴訟費

用新台幣(下同)5,840元,是依上開判決所示分擔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47元(計算式:5,840×1/3=194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3-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