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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12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26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相 對 人 楊燕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28,024 元,嗣擴張訴之聲明為959,481 元,其後又擴張為「⑴先位聲明: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23,831 元及其中部分金額之利息。⑵備位聲明:相對人就占有使用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國有土地(使用面積84平方公尺),自民國91年1 月起,年租金應調整為就占有面積依各年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另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88,395 元之租金及利息。」,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03號民事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承租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國有土地(使用面積84平方公尺),自99年6 月8 日起,年租金應調整為82,656元。原告(即聲請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並全部提起上訴,且於上訴法院審理中變更訴訟標的為「⑴先位聲明:減縮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為918,999 元及其中部分本金之利息。並追加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193,798 元部分之標的金額。⑵備位聲明:就請求調整相對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年租金部分維持原聲明。另擴張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112,797 元及其中部分金額之利息」,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248 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調整租金部分及駁回上訴人(即聲請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0,460元│包含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 │ │、補繳之裁判費7,430 元與││ │ │2,530 元,均已由聲請人預││ │ │納。 │├───────┼──────────┼────────────┤│地政測量規費 │ 4,00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25,854元│已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本件已繳之訴訟費用共為40,314元(10,460+4,000+25,854 )。││二、聲請人於第一審擴張訴之聲明為先、備位請求,因仍以原訴訟標的││ 金額959,481 元計算裁判費,聲請人未增加支出,故追加部分之裁││ 判費不予列計。 ││三、聲請人於第二審就先位請求部分減縮、部分擴張,就備位請求部分││ 維持、部分擴張,因仍以原核定之上訟標的金額1,639,732 元計算││ 裁判費,聲請人未增加支出,故追加部分之裁判費不予列計。 ││四、承上,本件訴訟費用額共計40,314元,依第二審判決,應由相對人││ 負擔10分之3,故相對人應負擔並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2,094 ││ 元(40,314×3/10)。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3-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