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291號聲 請 人 陳義發相 對 人 盧景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為一○一年度司聲字第四八九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應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再賠償聲請人之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
233 條第1 項、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340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雖不服提起上訴,然因逾期未繳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確定本案訴訟費用額,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9日以101 年度司聲字第489 號裁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玖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本案訴訟、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上開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僅就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及聲請人於訴訟中補繳之複丈費與建物測量費2,400元部分共9,340元為裁定,漏未就聲請人已預納之複丈費與建物測量費8,00
0 元為裁判,則依首揭規定,該預納之複丈費與建物測量費既尚未經裁判,自得再聲請本院為補充裁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於相對人主張之拆除及補強地上物費用共222,000 元,因係拆屋還地之執行費用,非為訴訟進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法不得列計,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