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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12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29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相 對 人 張瑞芳相 對 人 蘇進龍相 對 人 蘇蕭秋梅相 對 人 吳吉福相 對 人 陳秀霞相 對 人 林麟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麟坤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瑞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蘇蕭秋梅、蘇進龍、陳秀霞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叁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吉福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7

5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麟坤負擔百分之二十、相對人張瑞芳負擔百分之十、相對人蘇進龍、蘇蕭秋梅、陳秀霞負擔百分之五、相對人吳吉福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及第三人劉麗莉負擔百分之五,其餘為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吳吉福與第三人劉麗莉不服,就其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餘相對人就其一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先行確定。嗣經本院100年度上字第207號判決部分廢棄、部分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撤回部分除外)由相對人王吉福負擔,合先敘明。

三、又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71,191元,並預納土地建物測量費用計15,200元,共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6,391元;另第二審裁判費係由相對人吳吉福與第三人劉麗莉預納。是依上開判決所示分擔比例計算,相對人林麟坤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278元(計算式:86,391×20/100=17,278,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張瑞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639元(計算式:86,391×10/100=8,639,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蘇進龍、蘇蕭秋梅、陳秀霞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20元(計算式:86,391×5/100=4,320,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吳吉福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556計算式:86,391×(35/100+5/100)=34,55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3-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