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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13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30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相 對 人 史薛金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零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29號民事判決在案,茲因相對人逾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用,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職權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0,484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3-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