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323號聲 請 人 楊月鳳相 對 人 楊昭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七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楊昭蓉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壹拾叁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設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此為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移轉不動產登記事件,前依本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1028號假處分裁定,於本院
101 年度存字第1376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37,51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執全字第
661 號對相對人楊昭蓉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嗣該假處分裁定因相對人抗告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
218 號裁定廢棄確定,而聲請人亦撤回假處分執行,並於民國101 年12月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爰依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抗字第218 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擔保提存、假處分裁定、假處分執行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又經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起如調解、支付命令、民事訴訟等事件,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則相對人楊昭蓉於訴訟終結後,收受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卻未依限於20日內行使權利,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為相對人楊昭蓉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取得本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1028號假處分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楊正虎、楊芙蓉、楊琴即楊琴蓉之財產聲請假處分執行,而經本院執行處發給未執行證明書,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為受擔保利益人楊正虎、楊芙蓉、楊琴即楊琴蓉所提存之擔保金得否發還,應由提存所依法自行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