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342號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代 理 人 唐榮宏相 對 人 謝俊清相 對 人 謝文吉相 對 人 謝春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
字第1790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 年度上字第14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訴訟費
用新台幣(下同)25,750元,是依上開判決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