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378號聲 請 人 趙國強相 對 人 侯玫如相 對 人 陳韻竹(原名:陳珠菜)相 對 人 侯畊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韻竹(原名:陳珠菜)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洪玫如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侯畊宇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8
3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韻竹(原名:陳珠菜)負擔十分之四、相對人侯玫如負擔十分之
一、相對人侯畊宇負擔十分之四,其餘為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就其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8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合先敘明。
三、又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2,481元。是依上開判決所示分擔比例計算,相對人陳韻竹(原名:陳珠菜)、侯畊宇應分別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992元(計算式:42,418×4/10=16,992,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侯玫如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48元(計算式:42,481×1/10=4, 24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