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38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李政宗相 對 人 李明相 對 人 李水木相 對 人 李國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共同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叁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94年度雄
簡字第7550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共同負擔十分之五,嗣經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共同負擔,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即聲請人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540元及之勘測費用24,000元,合計26,540元。是依上開判決所示,相對人應共同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27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