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38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相 對 人 李明相 對 人 李水木相 對 人 李國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4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中關於法定代理人「李政宗」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吳宗明」。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