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385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代 理 人 莊惠雯相 對 人 富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吳徐秀琴人相 對 人 吳家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貳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8號成立訴訟上和解確定在案,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合先敘明。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86,768元,惟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成立訴訟上和解,聲請人聲請依法退還裁判費,本院退還124,512元在案,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256元(計算式:186,768-124,512=62,256),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