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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13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394號原 告 張嘉原原 告 郭世銘被 告 信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遺費等事件,原告二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1 年度救字第45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張嘉原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郭世銘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遺費等事件,原告二人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45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該事件經移付調解而不成立(本院

101 年度審移調字第403 號),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嗣兩造於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77號分別和解成立,依和解筆錄之成立內容第三點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二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張嘉原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4,440 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970 元;原告郭世銘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38,263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惟因兩造和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為首揭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所明定,是原告張嘉原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23元【計算式:3,970×1/3=1,32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郭世銘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47 元【 計算式:2,540×1/3=84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裁判日期:2013-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