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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2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46號聲 請 人 滿載捌號即簡懋彥.法定代理人 陳婉華代 理 人 黃淑怡律師相 對 人 越南海運公司(VIETNAM OCEAN SHIPPING JOINT

STOCK COM.法定代理人 BUI VIET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柒佰陸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1年度海商字第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2、其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海商上字第2 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10,餘由聲請人負擔,又聲請人、相對人均不服該判決,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48 號判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另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海商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份外)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10,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海商上更(二)字第

1 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9/20 ,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船長公證行公證費費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大統公證行一審公證費80,000元、第一審律師酬金100,000元,第一審代墊車資及郵費16,979元,第二審律師酬金100,000元,第二審代墊車資及郵費53,931 元,更一審律師酬金100,000 元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63,452元│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送達郵費 │ 680元│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 52,500元│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140,793元│相對人預納。 │├────────┼────────────┼──────────────────┤│證人日旅費 │ 1,774元│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 142,293元│由聲請人預納43,971元,由相對人預納98││ │ │,322元。 │├────────┼────────────┼──────────────────┤│第三審律師酬金 │ 90,000元│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 │ │101年度台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核定酬金││ │ │為90,000元) │├────────┼────────────┼──────────────────┤│合 計 │ 591,492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92,316元。 ││ 即216,632元×0000000/00000000=92,316元。 ││二、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為46,158元。 ││ 即92,316元×1/2=46,158元。 ││三、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28,760元。 ││ ㈠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499,176×19/20=474,21││ 7元。 ││ ㈡474,217元+46,158元-相對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52,500元+140,793元+98,322元 ││ )=228,760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2-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