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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2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52號聲 請 人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銀樹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相 對 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崇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專利權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專利權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92年度智字第13號民事判決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民專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鑑定費新臺幣(下同)480,000元(聲請人依本院98年7月15日99雄院高民容92智13字第33372 號函,向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智慧科學研究院預納,並有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智慧科學研究所98年10月12日(98)智立字第10005 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可認係首揭規定之必要訴訟費用),依前揭確定判決

主文所示,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8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2-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