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61號聲 請 人 宋靜枝相 對 人 鄭慧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車位等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86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對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6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至此已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89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7,835元,合計29,725元(計算式:11890+17835=29725)。是以,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72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