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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04號聲 請 人 張春秀相 對 人 李育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三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零參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可參。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1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處分,而提供新臺幣442,03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3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處分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復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01年2月14日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335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