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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劉淑慧相 對 人 泛亞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淵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八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撤銷決議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審全字第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8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兩造達成和解,相對人亦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8年度審全字第76號民事裁定、98年度存字第3859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和解書及釋明相對印鑑章之相關文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存字第3859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2-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