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94號原 告 林育佳兼法定代理 陳麗娟人代 理 人 鄭瑞崙律師代 理 人 楊淑華律師被 告 林珀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和解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0年度救字第49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林育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
二、三討論結果)。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同法第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此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其適用,於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之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495號裁定要旨參照,此依同法第83條第2項之規定,於撤回上訴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和解金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0年度救字第49號裁定准許。嗣該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92號審理中原告陳麗娟與被告和解成立,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即由原告陳麗娟負擔,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故原告陳麗娟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之1/3。復查,本案另原告林育佳及被告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92號訴訟程序中,經二次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原告林育佳撤回其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林育佳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三、再查,原告陳麗娟起訴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6,000元,,其業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惟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00元(計算式:5400×1/3=1800),準此,原告陳麗娟得於和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第一審所繳裁判費之2/3即3600元(計算式:5400×2/3=3600),自不待言。又原告林育佳起訴金額為1,216,667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078元。是以,原告林育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3,078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