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4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45號聲 請 人 林恳益相 對 人 凃全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零貳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73號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該事件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1/5,餘由聲請人負擔,旋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字第192號駁回上訴;嗣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57號裁定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201,200元(計算式:175648+25552=201200)。是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240元(計算式:201200×1/5=40240),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2-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