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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4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71號聲 請 人 黃武吉相 對 人 黃文己

黃李秀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肆佰肆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通行權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岡簡字第6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440元│由聲請人預納。 │├────────┼────────────┼──────────────────┤│土地複丈費 │ 8,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 9,440元│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