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44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相 對 人 黃曾秋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參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5,餘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9/10,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本案第一審起訴時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0,050元,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及地政測量費8,000元均已由聲請人繳納。嗣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部分上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35,872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7,110元已由聲請人繳納。
是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之分擔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3,214元【計算式:(5840+8000)×3/5+(00000-0000)×9/10 =1321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