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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5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46號聲 請 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崇華相 對 人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銀樹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二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玉山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貳張(BE0000000~BE0000000),合計新臺幣貳仟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92年度智裁全字第9 號民事裁定,經變換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訴訟終結後,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92年度智裁全字第9 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1544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嗣相對人依本院92年度撤聲字第180號、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抗字第518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85 號提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並聲請本院執行處撤銷上開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 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等情,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各1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6月11日桃院晴文字第1010100702號函1 份及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 份在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2-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