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5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53號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許明城代 理 人 尤挹華律師相 對 人 蕭憲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聲請法院鑑定,其鑑定事項與伸張或防禦自己之權利有關,無從為一部之劃分,所支出之鑑定費用自不能按減縮聲明之比例計算(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存在等事件,相對人起訴,而聲請人亦於訴訟中提起反訴,經本院民國(下同)99年度訴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判決相對人敗訴,並諭知:「本、反訴訴訟費用均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0 年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因逾期未補繳第二、三審裁判費,經高雄高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6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全案至此已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528元、複丈費262,000元(依本院99年9月9日雄院高民實99訴1264字第40923 號函囑託高雄市路竹區地政事務所測量,而由聲請人預納,可認係首揭規定之必要訴訟費用)合先敘明。查聲請人反訴請求之返還之土地面積原為6.866公頃(即68,660 平方公尺),嗣後減縮為60,220平方公尺,有聲請人民事反訴起訴狀、民事減縮聲明狀等在卷為憑,且上開本院之一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壹就此減縮部分亦已敘明,按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負擔其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其應自行負擔之數額為17,766元【計算式:144,528×(68,660-60,220)/68,660=17,76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相對人應負擔之裁判費部分為126,76

2 元【計算式:144,528-17,766=126,762】,再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8,762元【計算式:126,762+262,000=388,762】,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2-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