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63號原 告 席振華代 理 人 劉家榮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對准予訴訟救助(100年度救字22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1/2 (現行條文為2/3 )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其適用,先予敘明。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0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准許。該本案業經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85號審理中,因原告撤回起訴而告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三、次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原告為民國00年0月生,現年45歲,距勞工強制退休65歲尚有20年,其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為計算基礎,是原告所得確認之利益即為10年之月薪,復依原告主張97年8月至99年8月之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4,209元,則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05,080元(計算式:44,209元×12月×10年=5,305,080元);再者,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其中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短給薪資145,466元部分,經核與上開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互相競合,以其價額最高者定之,而請求醫療費用及紅包共6,375元部分未與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權基礎互異,則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75元。故本件聲明之價額應核定為5,311,4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668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889元(計算式:53,668×1/3=17,88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