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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5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75號聲 請 人 宋霖和相 對 人 李義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三三八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由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出具之保證書(證書編號:登記簿第27冊第14頁第785 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0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於民國(下同)99年9 月14日所出具之保證書(證書編號:登記簿第27冊第14頁第785 號)為擔保,並交付本院由99年度司執全字第1338號執行事件保管中。上開事件,其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0年度審移調字第357、358、359號調解成立,且相對人已於上開調解程序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保證書,爰聲請發還保證書等語。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保證書,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審移調字第357、358、359號調解筆錄、保證書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保證書,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2-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