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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5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05號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代 理 人 林雅婷相 對 人 謝淞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存字第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柒佰零捌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可參。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處分,而提供新臺幣184,708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處分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復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01年4月11日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20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回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2-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