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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5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27號原 告 洪耀琳法定代理人 洪郭麗花被 告 幸向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穆瑞娥被 告 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義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教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9年度審救字第113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叁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38,650 元,併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審救字第113 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嗣該訴訟業經本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結果,本件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之裁判費17,236元,則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7,236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裁判日期:2012-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