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百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慶順相 對 人 陳淩樹
陳威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七三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於確定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相符。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3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73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達成訴訟外和解,該強制執行事件業經相對人撤回執行,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99年度存字第730 號提存書及和解書、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本件聲請人供擔保之目的,係在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相對人嗣後既已自行聲請撤回執行,則應無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而受有任何損害之可能,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