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775號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代 理 人 丁懷忠相 對 人 李梅玲
王 梅(即孫叙奎之.孫錫興(即孫叙奎之.孫錫強(即孫叙奎之.孫巧文(即孫叙奎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李梅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王梅、孫錫興、孫錫強、孫巧文於繼承被繼承人孫叙奎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梅玲及第三人孫叙奎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5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李梅玲及第三人孫叙奎各自負擔1/2並確定在案。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57號判決中被告原有孫叙奎,其嗣於民國101年4 月25日死亡,王梅、孫錫興、孫錫強、孫巧文為其法定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事,此有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函1 件在卷可憑,故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相對人自應列王梅、孫錫興、孫錫強、孫巧文,併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自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債權額、利息及損害金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95,149元│由聲請人預納。 │├────────┼────────────┼──────────────────┤│複丈費 │ 4,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 99,149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李梅玲負擔1/2,為49,575元。 ││ 即99,149元×1/2=49,575元。 ││二、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王梅、孫錫興、孫錫強、孫巧文連帶負擔1/2,為49,57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