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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7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777號聲 請 人 捷堡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高笠中聲 請 人 謝昭治

高 杰相 對 人 宜軒洋行法定代理人 高淑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拾伍萬壹仟柒佰肆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23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捷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堡公司)負擔,因兩造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78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7 ,由聲請人捷堡公司負擔1/14,餘由捷堡公司、謝昭治、高杰連帶負擔,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聲請人連帶給付及駁回聲請人捷堡公司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本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反訴部分由聲請人捷堡公司負擔49/50 、餘由相對人負擔,又聲請人捷堡公司及相對人均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5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捷堡公司及相對人各自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掛號信件郵資新臺幣 (下同)280元、資料使用規費800 元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 ││⑴本訴部分 │ 196,800元│由相對人預納。 ││⑵反訴部分 │ 234,112元│由聲請人捷堡公司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646,368元│由聲請人預納351,168元,由相對人預納2││ │ │95,200元。 │├────────┼────────────┼──────────────────┤│第三審裁判費 │ 595,896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 40,000元│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 │ │101年度台聲字第917號民事裁定核定酬金││ │ │為40,000元) │├────────┼────────────┼──────────────────┤│合 計 │ 1,713,196元│ │├────────┴────────────┴──────────────────┤│附註: ││一、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本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為1,439,064元。 ││ 即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196,8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646,368元+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595,896元=1,439,064元。 ││二、反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為4,682元。 ││ 即234,112元-234,112元×49/50=4,682元。 ││三、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51,746元。 ││ 即1,439,064元+4,682元-(相對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196,800元+295,200元)=951,7││ 46元。 ││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5號之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捷堡公司及相對人各自││ 負擔。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2-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