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708號聲 請 人 陳新財聲 請 人 陳慶輝聲 請 人 陳慶煌聲 請 人 陳慶雄聲 請 人 陳葉春妹聲 請 人 陳櫻香聲 請 人 陳秀珠前列七人共同代 理 人 張標全律師相 對 人 宋陳宮妹相 對 人 陳芊憓相 對 人 陳祈靜相 對 人 陳慶真相 對 人 陳俊宇原名:陳新.相 對 人 陳松甫原名:陳建.相 對 人 陳新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玖萬零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14 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等)負擔八分之一,餘由被告宋陳宮妹、陳芊憓、陳祈靜、陳新貴、陳慶真、陳奎夆(原名陳建成)、陳新宗負擔。」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就聲請人等訴之變更部分為判決,併分別駁回兩造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相對人不服,復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已告確定在案。
三、經查,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逾期未為提出,合先敘明。又查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80元,及第二審之裁判費488,580元,依前揭民事判決主文所示,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應由其自行負擔,爰不予列計,併此說明。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0,695元【計算式:675,080×7/8=590,695】,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