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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7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721號聲 請 人 吳彩照相 對 人 王志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八日所之發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伍拾玖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叁拾玖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民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2-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