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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8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849號聲 請 人 蘇林杏聲 請 人 蘇漢昆聲 請 人 蘇漢恭聲 請 人 蘇受貞前列四人共同相 對 人 蘇得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 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第4 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民國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經核,兩造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前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296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4/5 ,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原判決關於命聲請人連帶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經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已告確定在案。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第三審律師酬金除外),前經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88號、100年度事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就前揭業經確定之訴訟費用部分,爰不再重為裁定,合先敘明。又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聲字第738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 元,揆諸首揭說明,此亦係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2-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