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893號聲 請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相 對 人 何克敏相 對 人 李小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
5 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51號之原告)起訴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等事件,屬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
6 款規定之戊類事件,現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