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824號原 告 張惠真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一百年度雄簡聲字第八十二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雄簡聲字第82 號民事裁定准許。嗣該事件由本院101年度保險字第5號受理在案,該訴之被告原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分公司」,訴訟程序中兩造合意更正被告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於訴訟審理中兩造成立和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下同)3,000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50,000 元,其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7,335元。又兩造於第一審訴訟中成立和解,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若訴訟費用全由原告負擔者,原告原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778 元(計算式:17,335×1/3=5,778,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因上開訴訟中所成立之和解筆錄第三項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00 元且當庭給付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其餘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為2,778元(5,778-3,000=2,778)。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第84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