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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9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980號聲 請 人 林麗雯相 對 人 黃喜男相 對 人 黃阿榮相 對 人 黃清益相 對 人 黃清安相 對 人 薛文益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叁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等)負擔。」,因相對人未上訴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等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4,129,600元,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88,344元,而由聲請人預納,有本院繳費收據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8,344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2-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