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90號聲 請 人 葉道永代 理 人 陳三兒相 對 人 陳坤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全字第一四一二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四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九九一二00三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又因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亦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2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於民國99年10月4 日所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並交付本院由99年度司執全字第1412號執行事件保管中。
上開事件,其本案訴訟業本院100 年度移調字第43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金額大於假扣押金額,是本件應符供擔保原因消滅事由,且相對人於調解中亦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保證書,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聲請人業已撤回全部假扣押執行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聲請人假扣押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而本院100年度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所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3,350,000 元,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顯已超過假扣押之金額,是本件保證書所擔保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既因本案調解金額超過假扣押金額而無從發生,依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