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921號聲 請 人 李勝財相 對 人 金智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等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92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鳳簡字第695號、101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判決確定,其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660元、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合計4,150元(計算式:1660+2490=4150)。
二、異議意旨略以: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元係由相對人所繳納,為此聲明異議。
三、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鳳簡字第695號、101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判決卷查明屬實。原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150元,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另為適當之裁定,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