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927號聲 請 人 蘇貴金相 對 人 易美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100 年度訴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易美仙(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查,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9月7日雄院高101司聲司三字第927號通知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逾期未為提出,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170 元、鑑定費70,000元(依本院99年12月23日雄院高民晴99審訴1655字第57598 號函由聲請人先行預納),合計77,170元,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576元【計算式:77,170×15/100=11,57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訴訟中實際支出之費用為限,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1,000元裁判費部分,雖提出本院99年2月2日0000000號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一紙,惟前揭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71號(即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655號)事件之收案日期為99年8 月23日,晚於上開裁判費之繳費日期逾半年之久,自形式觀之,上開1,000 元裁判費部分,顯非本件訴訟事件所支出之費用,自應剔除,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