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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司財管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16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王乾勇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曾孟聰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孟聰(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縣○○鄉○○村○○路○○號)於97年2 月12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處理稅捐事宜,爰依法聲請對被繼承人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家事庭100 年11月20日雄院高97繼勵字第1649號函、本院家事庭

100 年11月16日雄院高100 團字第1003645 號函為證;且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其子女曾緯杰、曾郁婷、曾郁雯均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於97年8 月6日以雄院高97繼勵字第1649號通知准予備查在案,業經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繼字第1649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惟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第四順序繼承人即其外祖母唐快迄今

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乙節,亦有本院前案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1 件、唐快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既尚有法定繼承人唐快存在,非屬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2-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