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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司財管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18號聲 請 人 高雄市阿蓮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曹重信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李銀派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銀派(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縣阿蓮鄉復安村復安70之1 號)於94年11月13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對被繼承人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本院債權憑證、本院家事庭100 年9 月24日雄院高94繼雲字第2631號函為證;且被繼承人之配偶李陳瓊琳、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其子女李邦治、李邦定、李足芬、李足娟及代位繼承人李義方於本院94年度繼字第2631號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於94年12月23日以94年度繼字第2631號准予備查通知在案,其孫子女輩李義昌、李義德、李岍瑤、李冠儀、林冠志、林麗萍、林捷迎、林庭羽、蔡秀芹、蔡秀春、蔡秀琬於101 年度司繼字第83號聲明拋棄繼承權(101 年4 月13日進行調查程序),其兄妹李平祥、陳李玉里於本院95年度繼字第75號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於95年1 月11日以95年度繼字第75號通知准予備查在案,其弟李銀品於本院95年度繼字第46號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於95年1 月5 日以95年度繼字第46號通知准予備查在案,業經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繼字第75號、本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83號、本院95年度繼字第46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無訛;惟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其曾孫女李昀庭迄今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乙節,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既尚有法定繼承人李昀庭存在,非屬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指定遺產管理人,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2-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