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35號聲 請 人 郭清寶律師即被繼承人鍾逸鴻之遺產管理人上聲請人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6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鍾逸鴻(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街○○○ 號,於98年9 月2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嗣依本院99年度司家催字第332 號民事裁定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於100 年7 月28日屆滿。茲因本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完畢,聲請本院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㈠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或遺產清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非訟事件法第155 條訂有明文。㈡次按「前項遺產管理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⒈未成年人。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⒊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⒋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⒈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⒉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⒊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同法第147 條第2 項及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第147 條第2 項及第148 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改任之。」,同法第153 條第2 項亦設有明文。上開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94年2 月5 日修正時所增列,其立法理由係未免掛一漏萬及適用上產生疑義,於遺產管理人有其他重大事由而不適任之情事時,法院亦得將其解任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首揭事實,有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62號民事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新生報刊登廣告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1 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62號、本院99年度司家催字第332 號、本院100 年度司家聲字第12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惟聲請人以遺產管理人職務已執行完畢為由而向本院聲請解
任其遺產管理人職務,與首開非訟事件法第147 條第2 項及同法第148 條第2 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之各款規定事由,難謂相符,是聲請人郭清寶律師聲請解任其遺產管理人職務,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人郭清寶律師即被繼承人鍾逸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
院陳報其處理被繼承人鍾逸鴻之遺產狀況,並已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職務部分,本院予以准予備查。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