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51號聲 請 人 周宜禛上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鄭明哲(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鄭明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明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路○○○ 號三樓之1 )於100 年10月12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本票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繼字第3224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前揭現存之合法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
繼承,本無義務就其遺產再為管理,且由渠等既已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拋棄繼承權,可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按遺產管理事件具有公益性質,依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無人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無人繼承之遺產若有賸餘,終歸國家所取得,反觀不論遺產有無賸餘,均與已拋棄繼承之人無涉,是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擔任該等遺產之遺產管理之人自屬適宜。況國有財產管理機關與被繼承人間無利害關係,就遺產管理之有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足以勝任管理職務,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既不致對其造成過重之負擔,且可使被繼承人之遺產儘速分配確定,即令本件管理費用終無法由遺產歸墊,亦應認係國有財產局於此種情況下所不得不為之行政服務,難謂利用全民資源處理私務。綜上,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鄭明哲之遺產管理人,應無不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