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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司養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劉世茂

陳心怡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潘嘉翔法定代理人 潘雅玲關 係 人 潘國安上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 項及第1074條本文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33 條第2 項規定,聲請認可收養子女,應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是以聲請法院認可收養子女,依法須由夫妻共同為之,並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此為法定之程式,如有欠缺即屬法定程式有欠缺。次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79條之1 復規定,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劉世茂、陳心怡願共同收養被收養人潘嘉翔為養子,經由被收養人之生母潘雅玲代為同意收養之意思表示,雙方簽訂收養契約,並作成書面。為此,爰狀鈞院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收養人劉世茂之在職證明書、戶籍資料等件為證。惟查: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31日以雄院高101 司養聲司勵字第21號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內補正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證明、財產證明資料,聲請人迄今均未補正;次本院兩次合法通知收養人劉世茂、陳心怡,及被收養人潘嘉翔之生母潘雅玲等人到庭陳明,此有送達證書7 紙在卷可憑,惟上開之人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明,致本院無從審究本件收養之合適性、出養之必要性,亦無從判斷是否符合被收養人潘嘉翔之最佳利益。

㈡次查,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附

設台北私立攜手家庭服務中心就收養人劉世茂、陳心怡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⒈日期2012/0 3/19 。方式:電話聯繫。說明:致電女收養人劉太太,其表示因出養人無意願繼續出養,故準備撤案,會於確定撤案後電話告知。⒉日期:2012/03/23。方式:電話聯繫。說明:致電女收養人劉太太,詢問撤案進度,其表示目前於北部出差,尚無時間進行撤案,會於下週返回南部時進行撤案。⒊日期:2012/03/28。方式:電話聯繫。說明:書記官來電詢問收養人劉姓夫婦訪視進度及狀況,社工員回覆收養人準備撤案,故無安排訪視。⒋日期:2012/03/29。方式:電話聯繫。說明:致電收養人劉太太,其表示確定撤案。⒌日期:2012/03/29。方式:電話聯繫。說明:致電書記官,說明收養人確定撤案,故以無法訪視回覆法院。」等語明確,此有財團法人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附設台北私立攜手家庭服務中心於101 年4 月3 日兒盟南收字第1010056 號函覆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1 份附卷可稽。又收養人劉世茂嗣於101 年4 月13日具狀撤回本件收養之聲請,是本件收養僅剩收養人一方陳心怡、被收養人潘嘉翔及其生母潘雅玲為聲請人,揆諸首開法律規定,本件收養程式亦有欠缺,依法難謂有合。

㈢綜上所述,並參以首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本件收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1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