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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司養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邵建芳大陸地區人.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林湘穎

林芸如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俊瀛 住高雄市○○區○○街○○號

居高雄市○○區○○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關 係 人 吳小巧(大陸地區人民)

住大陸地區浙江省平陽縣維新鄉朱垟村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邵建芳(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居留證統一證號:EB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日起收養林湘穎(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芸如(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邵建芳(大陸地區人民)願收養配偶林俊瀛前與關係人吳小巧所生未成年子女林湘穎、林芸如(臺灣地區人民)為養女,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女林湘穎、林芸如及其生父即法定代理人同意林俊瀛,並由生父即法定代理人林俊瀛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民國

101 年2 月2 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定有明文。⒈其中所謂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係指法院須審酌收養案件有無符合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至於收養關係是否成立,仍應由收養者被收養者各別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辦理相關程序後始生效力,因此收養成立之程序要件,是否為法院審酌收養案件之範圍,即有疑問。⒉依大陸地區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起成立」,係採登記成立要件;依臺灣地區之我國民法第1079條第4 項規定「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則係以法院認可為收養成立要件;換言之,除非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在臺灣地區聲請認可收養,並同時在大陸地區完成登記手續,否則依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顯然均有一方不符合收養成立要件,另一方則應予駁回收養聲請登記或認可案件。⒊承前,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 項就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收養之成立,並未定其先後順序,亦即該法並未規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須先向大陸地區完成收養登記之成立要件後再向臺灣地區法院聲請認可,然以目前實務通說,認為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之成立,倘未向大陸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者,因不具備大陸地區收養成立要件而駁回臺灣地區收養認可之見解,實際造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須先向大陸地區完成收養成立手續始能向臺灣地區法院聲請收養認可之情形,顯然使人民增加法律所無規定之義務,並不適當。⒋從而,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就收養成立要件之不同規定,彼此存有不能同時成立之情形時,應參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就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4 款「無相互之承認」所解釋「係指司法上之承認而言,並非指國際法上或政治上之承認。而司法上之相互承認,基於國際間司法權相互尊重及禮讓之原則,如外國法院已有具體承認我國判決之事實存在,或『客觀上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之判決』,即可認有相互之承認」之意旨,亦即法院審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收養案件,如未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向大陸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為收養登記時,如經法院審核該收養案件已符合大陸地區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之規定,僅尚未登記者,即客觀上可期待該收養案件將來可依大陸地區規定完成登記,即可認該收養案件已符合大陸地區之收養規定。⒌準此,本院自應審酌本件收養是否符合大陸地區之收養規定,然不以收養人需先向大陸地區辦妥收養登記後本院始得予以認可。

三、㈠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⒈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107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㈡再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

1 項、第4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現行有效條文,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自公布6 個月後即10

1 年5 月30日施行)。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生父收養

同意書、收養人職業、健康及身分之證明文件及戶籍謄本各

1 份在卷可稽,堪認真實;又收養人邵建芳、被收養人林湘穎、林芸如及其生父即法定代理人同意林俊瀛亦到庭陳明,同意收養及出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

101 年3 月7 日訊問筆錄),固堪信為真實。㈡收養人邵建芳為大陸地區人民,被收養人林湘穎、林芸如為

臺灣地區人民,此有收養人之居民身分證、居留證及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收養之成立自應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亦即並行適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收養規定,又本件收養符合大陸地區之收養法,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1 份附卷足稽。

㈢被收養人之生母吳小巧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8年3 月19日出

境後,迄今無入境紀錄,此有吳小巧之居民身分證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 份在卷可憑;且被收養人之生父林俊瀛與生母吳小巧經本院於100 年6 月30日以99年度婚字第947 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對於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林芸如、林湘穎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生父林俊瀛單獨任之,並於100 年8 月31日確定,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婚字第947 號卷宗核閱屬實;復經證人林玉珍即被收養人之姑姑到庭證述:「(被收養人二人現在由何人照顧?)都是由收養人及生父照顧,生活費是由生父負擔。小孩子的生母自從小孩子三年前回來後,就一直沒有出現了,不久就訴請離婚獲准,並由生父取得監護權,生母一直都沒有出現也沒有任何電話聯絡。」等語明確(見101 年3 月7 日訊問筆錄),足認被收養人之生母吳小巧對於被收養人林湘穎、林芸如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無訛,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收養並無須得其生母吳小巧之同意。

㈣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委託辦理法院交查收出養案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建議,認為:

⒈收養人/生父部份:

⑴出養之必要:生父表示提出收養主要考量兩名被收養人的

心理發展,不希望兩名被收養人被嘲笑沒有母親,期盼兩名被收養人有位母親能夠照顧並陪伴她們。此外,生父亦考量到自己的財產將由兩名被收養人繼承,屆時生母也有權利掌握,生父不想再給予生母有任何牽扯,因此期待收養一事順利完成。而被收養人描述其本身非常喜歡兩名被收養人,早已將他們當作自己的孩子照顧,收養人也願意承擔養育之責,清楚一旦收養通過自己的角色跟責任變得更重,收養人已做好準備,收養動機明確,意願高。

⑵經濟狀況:生父在大陸經營電子公司,平均月入50萬元,

其名下還有房子,無任何負債跟貸款,為家中經濟支柱,而收養人則是家庭主婦,生父收入負擔所有開銷皆足夠,經濟狀況良好,生活無虞。

⑶支持系統:生父與家人感情良好,互動頻繁,有父母協助

照顧兩名被收養人,減輕其在外工作的擔憂,而收養人與生父感情佳,彼此相互扶持,共同面對問題並討論,面臨心情或壓力收養人本身亦獲得自我調適,支持系統良好。

⑷親職能力:收養人對兩名被收養人的特質、個性、興趣及

彼此相處點滴皆能詳細描述,與兩名被收養人之間已培養出默契與跟感情,收養人也會陪伴兩名被收養人外出運動或安排許多親子活動,甚至對兩人的教育及未來照顧已有想法跟規劃,與兩名被收養人相互尊重信任,親職能力佳。

⒉被收養人部份:兩名被收養人皆表示非常喜歡收養人,對

收養人的付出及照顧給予肯定認同,兩名被收養人喜歡收養人陪著她們一起參與生活中的每件事,兩人皆相當倚賴收養人,彼此依附關係緊密,相對也樂意收養人擔任她們的母親。

⒊綜觀上述,生父經營電子公司,穩定且收入豐厚,名下有

不動產,經濟狀況良好,生活無虞,扶養兩名被收養人無太大問題,足以提供兩名被收養人穩定安適的成長環境。

而收養人為家庭主婦,有更多時間教育及陪伴兩名被收養人,收養人描述其非常喜歡兩名被收養人,希望給予兩名被收養人健全完整的家庭。而收養人與兩名被收養人相處後彼此已有感情並獲得兩名被收養人認同,收養人亦盡心盡力教養並陪伴她們一起參與生活中所有事情,雙方就像是真正的母女,依附關係良好,收養人也贏得兩名被收養人的喜愛,因此評估收養人邵建芳小姐扶養被收養人林芸如、林湘穎無不適之處。

此有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01 年3 月15日聖功基字第101120號函覆之高雄市政府委託辦理法院交查收出養案訪視調查報告1 份在卷可憑。

五、本院審酌:㈠本件被收養人之父親已與收養人共組家庭,其婚姻狀況穩定

,是為使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建立家庭成員關係,使其得與收養人、父親共營圓滿家庭生活,本件確有出養之必要性存在。況本院斟酌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堅定,收養人亦積極參與照顧被收養人之生活事務,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已建立穩定之情感依附關係,被收養人現受由收養人良好照顧等一切情狀,因認將被收養人交由收養人養護,與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復與民法第1073條第2 項、第1074條第

1 款、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1076條之2 、第1079條第1項規定相符,且無民法第1073條之1 、第1075條、第1079條第2 項所列應不予認可收養之情形,本院審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其實際照顧之情狀等事項,認為聲請人即收養人邵建芳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林芸如、林湘穎符合被收養人林芸如、林湘穎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12-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