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施浚騰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李季濰法定代理人 蓋芝宇關 係 人 李孟霖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施浚騰(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九日起收養李季濰(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施浚騰願收養配偶蓋芝宇前與關係人李孟霖所生未成年子女李季濰為養子,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李季濰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蓋芝宇同意,並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民國101 年2 月9 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㈠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⒈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107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㈡再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項、第4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現行有效條文,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自公布6 個月後即101年5 月30日施行)。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生母收養
同意書、收養人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戶籍謄本各1 份為證;且收養人施浚騰、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蓋芝宇到庭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01 年3 月7 日訊問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被收養人之生父李孟霖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惟經證人莊秀香即生母之胞姊到庭證述:「(就本件收養作證何事?)生母生下被收養人之後,生父就沒有拿錢給生母坐月子,都是生母娘家在幫忙,生母為了養被收養人都在夜市擺攤,若生母沒有時間就會把小孩放在我或者是其他姊妹家。」、「(被收養人的生父生母離婚後,被收養人都由何人照顧?)離婚後都是我及我大姐在照顧,生活費用都是我及我大姐分攤,生父完全沒有幫忙分擔,生父也都沒有與小孩有任何聯繫。」等語明確(見101 年4 月11日訊問筆錄),足認被收養人之生父李孟霖對於被收養人李季濰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無訛,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收養並無須得其生父李孟霖之同意。
㈢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認為:
⒈本會自101 年3 月30日以信件方式與李孟霖先生聯繫,但至
今均無回應,故本會無法提供李孟霖先生之評估報告與建議。
⒉出養之必要性:出養人蓋小姐現年39歲,現為家管,與前夫
於婚姻期間,前夫即鮮少照顧李小弟,離婚至今已1 年餘,其皆無和前夫聯繫,故李小弟對生父並無印象。另因蓋小姐已再婚,且李小弟目前與收養人同住,李小弟皆認為施先生為其父親,故希望透過收養,使李小弟與先生成為名正言順的一家人,而同意出養,單就蓋小姐之意願與實際照顧情形,評估此案有出養之必要性。
⒊收養人現況:收養人施先生現年42歲,於空調公司擔任經理
,收入與工作狀況均穩定,施姓夫婦婚齡雖短,但因雙方過去都曾有不愉快之婚姻經歷,故現在相當珍惜彼此,兩人皆會相互溝通,尊重對方的意見,並體貼雙方之需求,認識至今尚無發生衝突,評估婚姻關係穩定;其表示希望藉由收養與李小弟成為法律認可之父子,給予李小弟一個完整的家庭,評估收養意願明確且單純。
⒋照顧計畫可行性:施姓夫婦管教分工明確,重視生活規範,
施先生皆會提醒李小弟生活禮儀,李小弟亦能遵守,對於身世告知一事,起初兩人意見不一,但現在已達成共識,待李小弟11歲時將主動告知,且臨托資源穩定,評估照顧計畫可行。
⒌試養情形:訪視過程中,觀察李小弟與施先生互動親密、自
然,已建立良好親子關係,施先生對於李小弟之個性與喜好皆十分了解,能適時滿足李小弟之需求,觀察李小弟被照顧情形良好,評估試養情形穩定。
⒍綜上所述:施姓夫婦經濟與婚姻狀況穩定,收養意願明確,
照顧計畫可行,試養情形佳,為使李小弟未來的照顧者與監護者一致,以保李小弟日後權益,故評估施浚騰合適收養李季濰。
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101 年4 月17日兒盟訪字第1010114 號函覆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
1 份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㈠被收養人之母親與收養人共組家庭,其婚姻狀況穩定,是為
使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建立家庭成員關係,使其得與收養人、母親共營圓滿家庭生活,本件確有出養之必要性存在。況本院斟酌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堅定,收養人亦積極參與照顧被收養人之生活事務,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已建立穩定之情感依附關係,被收養人現受由收養人良好照顧等一切情狀,因認將被收養人交由收養人養護,與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復與民法第1073條第2 項、第1074條第
1 款、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1076條之2 第1 項、第1079條第1 項規定相符,且無民法第1073條之1 、第1075條、第1079條第2 項、第1079條之1 所列應不予認可收養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收養聲請人施浚騰即被收養人李季濰為養子,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