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司養聲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蔡玲君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鄔禮謙法定代理人 鄔文元關 係 人 蔡翔筠HUYNH.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蔡玲君(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九日起收養鄔禮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蔡玲君願收養配偶鄔文元前與關係人蔡翔筠(HUYNH THI TRANG ,越南人)所生未成年子女鄔禮謙為養子,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鄔禮謙之生父即法定代理人鄔文元同意,並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民國101 年2 月9 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㈠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⒈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107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㈡再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項、第4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現行有效條文,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自公布6 個月後即101年5 月30日施行)。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

書、收養人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戶籍謄本各

1 份為證;且收養人蔡玲君、被收養人鄔禮謙之生父即法定代理人鄔文元到庭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01 年3 月7 日訊問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被收養人鄔禮謙於100 年7 月14日在越南出生,於100 年12

月7 日入境我國,100 年12月21日初設戶籍資料,因被生父鄔文元認領約定由生父鄔文元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此有被收養人鄔禮謙之戶籍謄本、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101 年2 月22日高市民一戶字第1017000636號函附被收養人鄔禮謙之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護照、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認領書約各1 份在卷可稽;再被收養人鄔禮謙之生母蔡翔筠(HUYNH THI TRANG )為越南人,查無入出境資料,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 年3月21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10041317號函1 份在卷可憑;又經被收養人鄔禮謙之生父即法定代理人鄔文元到庭陳述:「(生母是否知道本件收養?)生母知道本件收養,她有同意本件收養。被收養人是由代理孕母即法律上的生母產出,事實上她們並沒有血緣關係,並提出認領書約,並同意由生父監護,此均經由駐外單位認證。生母現在在境外,從未來過臺灣,被收養人是由我到越南將其帶回臺灣。小孩的生活費用都是由我負擔,生母從未與我們聯絡過。」等語(見本院10

1 年3 月7 日訊問筆錄),足認被收養人鄔禮謙之生母蔡翔筠(HUYNH THI TRANG )對於被收養人鄔禮謙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無訛,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收養並無須得其生母蔡翔筠(HUYNH THI TRANG )之同意。

㈢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依職權函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進行訪視,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委託辦理法院交查收出養案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建議,認為:

⒈收養人/生父:

⑴出養之必要:收養人表示生父有傳宗接代的壓力又想顧全

家庭,處於兩難的掙扎中因此收養人能夠體諒生父的想法及行為,而被收養人原本就是生父的孩子,收養人亦視如己出,因此收養意願高。而生父認同收養人觀點外,也希望被收養人在健全、穩定的家庭成長,接受良好之教育而促進發展,期待收養一事順利完成。

⑵經濟狀況:收養人及生父收入高、工作穩定,名下亦有不

動產,也有基金跟投資,無任何負債跟貸款,固定支出除了生活花費、水電瓦斯還有被收養人的褓姆及日常生活用品開銷,皆能負擔,經濟狀況無虞。

⑶支持系統:收養人及生父為虔誠的基督徒,透過宗教信仰

協助其克服困難,甚至也是兩人抒發壓力最重要的管道,而兩人也與各自原生家庭成員互動關係良好,家庭支持佳,週遭資源充足。

⑷親職能力:收養人、生父與被收養人互動親密,夫妻倆人

必會一起參與被收養人生活之照顧,一起討論、溝通養育方法,付出用心,盡力做好父母的角色,給予被收養人安定的感覺及疼愛,親職功能發揮良好。

⒉被收養人被照顧情形:被收養人平日委託褓姆照顧,晚上

及假日收養人跟生父則是自行照顧,兩人對被收養人相當疼寵,成長階段之生活細節及營養補給(如副食品)、人際關係增強等各方面皆注意重視,被收養人之身高體重也都在正常範圍內,顯示收養人及生父的用心,被收養人受到妥善之照顧。

⒊綜觀上述,收養人明白生父渴望擁有子女的心情,如今隨

著被收養人誕生,收養人內心早已將被收養人當作自己的小孩一樣給予關愛及呵護,面對被收養人未來教養之責收養人也有規劃跟安排,甚為用心,也能夠感受出其成熟的態度並做好準備。收養人不僅有穩定的工作跟收入,本身所學之護理背景在其親職付出及過程中佔有優勢,亦能給予幫助,收養人也懂得運用周圍資源而加強自身的教養能力(如透過教友或是家族的支持),與被收養人之間的依附良好,因此評估收養人蔡玲君小姐扶養被收養人鄔禮謙無不適之處。

此有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01 年2 月20日聖功基字第101130號函覆之高雄市政府委託辦理法院交查收出養案訪視調查報告1 份在卷可憑。

㈣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之父親與收養人共組家庭,其婚姻狀況

穩定,是為使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建立家庭成員關係,使其得與收養人、父親共營圓滿家庭生活,本件確有出養之必要性存在。況本院斟酌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堅定,收養人亦積極參與照顧被收養人之生活事務,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已建立穩定之情感依附關係,被收養人現受由收養人良好照顧等一切情狀,因認將被收養人交由收養人養護,與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復與民法第1073條第2 項、第1074條第

1 款、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1076條之2 第1 項、第1079條第1 項規定相符,且無民法第1073條之1 、第1075條、第1079條第2 項、第1079條之2 所列應不予認可收養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蔡玲君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鄔禮謙為養子,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1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