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凃世賓
李翠玉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劉昀希法定代理人 劉潔璘上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人 劉福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凃世賓(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翠玉(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九日起共同收養劉昀希(女,民國0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收養人凃世賓、李翠玉為夫妻,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劉昀希為養女,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劉潔璘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人劉福重同意,於101 年2 月9 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民法第1079條之1 規定,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再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現行有效條文,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自公布6個 月後即101 年5 月30日施行)。是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可知,其立法目的及精神乃在於使被收養之未成年人獲得最妥善之身體、教養及兼顧其身分上之利益與血緣真實性之最佳利益,故法院為收養之認可准否時,自應立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就其是否能獲得最妥善之身體、教養,是否能兼顧其身分上之利益與血緣真實性等因素上綜合判斷之,縱認此等目的間彼此衝突時,亦應權衡其利害關係後,為最有利於未成年人之決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人之
職業、健康、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及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收養人凃世賓、李翠玉、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劉潔璘、生母之法定代理人劉福重皆到庭陳明,同意收養及出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01 年3 月30日訊問筆錄),故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生母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之評估建議,認為:
⒈出養必要性:
⑴就出養動機與出養意願而言:出養人劉小姐現年十四歲
,其與被收養人生父未婚生下劉小妹,生父未認領且與劉小姐已無往來。劉小姐因期待仍可完成學業,且目前沒有任何工作收入,難以撫養劉小妹,故同意出養。出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劉先生現年四十八歲,其考量本身需要撫養大兒子與劉小姐,經濟狀況亦不佳,家人無力提供任何協助,劉小姐無工作能力及收入,未來仍有生涯規劃,為了讓劉小妹能夠在穩定的環境中成長,所以決定出養劉小妹。
⑵就經濟狀況而言:劉小姐現為學生,沒有任何收入。劉
先生在小吃店工作,每月收入為兩萬元,其收入扣除開銷後不足夠使用,亦須仰賴他人經濟上協助度日,劉先生沒有任何存款與不動產,故評估其經濟狀況難以長期負擔劉小妹之撫養費用。
⑶就支持系統而言:劉先生與親人互動不多,女友為其主
要支持系統,並協助劉先生處理出養一事,評估劉先生之支持系統有限。
⑷就情感連結而言:劉小妹出生後,劉小姐與劉先生並未
擔任其主要照顧者,其僅探視劉小妹並透過朋友瞭解劉小妹的被照顧情形,原對劉小妹感到不捨,然其考量確實無力照顧劉小妹,故維持出養意願,評估劉小姐與劉先生已做好出養之準備。
⒉收養人現況:
⑴就收養動機與收養意願而言:收養人凃姓夫婦分別為四
十六歲、四十五歲,其因不孕,且本身喜愛孩子,並希望擁有子女以建立完整的家庭,故決定收養劉小妹。⑵就婚姻狀況而言:凃姓夫婦婚齡八年,結婚初期會因雙
方生活習慣不同而出現磨合期,現夫婦倆感婚姻為互相支持與包容,凃先生也多採取尊重凃太太的意見,其感婚姻現狀屬穩定,評估其婚姻關係尚佳。
⑶就支持系統而言:凃姓夫婦與親友維持固定互動,凃姓
夫婦的家人亦願意提供其照顧上的協助,均清楚並支持其收養之決定,評估凃姓夫婦的支持系統可發揮功能。
⑷就經濟狀況而言:凃先生擔任法院技工已有二十一年資
歷,凃太太現於任職之醫院工作已有十一年,每月薪資共有十一萬兩千元,凃姓夫婦目前收入扣除開銷後亦有剩餘金錢作為儲蓄,夫婦倆名下均有不動產與固定存款,故評估凃姓夫婦之經濟狀況無虞。
⑸就親職能力與照顧計畫而言:因凃先生之照顧經驗甚少
,凃太太過去曾有照顧嬰幼兒之經驗,故凃太太會協助指導凃先生照顧之技巧,凃先生亦會閱讀育兒書籍,凃姓夫婦目前委託醫院護士全天候照顧劉小妹,夫婦倆若有空閒便會探視劉小妹,其預計在劉小妹三、四個月大時才會接回,凃姓夫婦照顧劉小妹的時間較為短暫,且實際與孩子共同生活後將出現生活、作息與照顧上的調整與適應,目前難以觀察凃姓夫婦在將劉小妹接回後之生活情形,建議凃姓夫婦盡快安排劉小妹返家,以更能明確感受孩子在進入家庭後的改變。
⒊試養情形( 被收養人意願) :劉小妹現為兩個月大,其出
生後便待在醫院育嬰房內,由護士全天候照顧,目前被照顧情形穩定,然因劉小妹年齡較小,難以觀察其發展狀況,且尚無法透過言語表達,故無法得知其被收養意願。
⒋綜合評估:
⑴出養人劉小姐與其法定代理人劉先生,因家中經濟狀況
不佳,劉小姐未來仍有生涯規劃,無法撫養劉小妹,故決定出養。劉小姐與劉先生之經濟狀況難以長期負擔劉小妹之撫養費用,且其支持系統有限,劉小姐與劉先生之出養意願明確,並已做好出養之準備,故評估劉小妹有出養必要性。
⑵收養人凃姓夫婦因不孕且期待擁有子女以建立完整的家
庭,遂欲收養劉小妹,凃姓夫婦婚姻關係尚佳,其支持系統可發揮功能,經濟狀況無虞,劉小妹目前之被照顧情形穩定,然凃姓夫婦目前委託醫院護士全天候照顧劉小妹,目前難以觀察凃姓夫婦在將劉小妹接回後之生活情形,故無法評估凃世賓、李翠玉夫婦收養劉小妹之合適性。建議凃姓夫婦盡快安排劉小妹返家,以更能明確感受孩子在進入家庭後的改變。
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附設台北市私立攜手家庭服務中心101 年4 月17日兒盟南收字0000000號函覆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1 份附卷足參。
四、本院審酌:被收養人生母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且生母亦為未成年人,無法扶養照顧被收養人,故其之出養意願明確,又其家人亦贊成及支持本件收養;收養人凃世賓、李翠玉不論在婚姻狀況、經濟狀況、支持系統方面,均足以滿足被收養人之需要,可提供被收養人良好之成長環境;雖在親職能力上,收養人凃世賓之照顧經驗甚少,然有收養人李翠玉及家人從旁協助照顧,可學習照顧被收養人劉昀希;又目前收養人凃世賓、李翠玉委託收養人李翠玉工作之醫院全天候照顧被收養人劉昀希,乃係考量被收養人年幼而可獲得妥善之照顧,雖收養人無親自照顧被收養人,惟收養人也常探視被監護人,對於被收養人有一定之了解,且對於未來照顧計畫也有所準備;再者斟酌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堅定,且本件確有出養之必要性存在,故本院參酌上情,核認本件收養無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並考慮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